帮工过程中手部受伤
经查,张某在雷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帮忙对外收购废品。2018年8月20日,陆某邀请雷某到其经营的早餐店收购废品,雷某便和张某一起到早餐店处理废品。收拾完废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后,陆某叫张某帮忙将其店内的厨房操作台铁架割短,承诺割下来的铁架归张某所有,可以由其自行处理。在切割铁架的过程中,因割下的铁皮绞到角磨机里,反弹击中张某的左手,致使张某受伤。
陆某当即将张某送往钟祥市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并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钟祥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张某手部为开放性损伤:左手食指伸肌腱损伤、指间关节脱落、皮肤缺损、左右背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此次意外受伤,给张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一审判决张某担主责
事发后,陆某认为张某在此次意外中负主要责任,张某不服,于是向钟祥法院提起诉讼。
钟祥法院一审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张某在完成收购废品的工作后,应陆某的要求,无偿帮助其切割铁架,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虽张某会因帮工行为间接受益,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系有偿行为,亦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
张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陆某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帮工人,系具有长期使用角磨机工作经验,专业从事废旧生活用品回收服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此项作业,对于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必要的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且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在操作角磨机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本事故发生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某自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后,张某认为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过多,于是上诉。
终审判定对半担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条规定的被帮工人责任形式为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张某是在为陆某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陆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所应当考虑的受害人的过失,应当限于重大过失。而所谓重大过失,系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类过失,指的是行为人连普通人的注意都没有尽到。
本案中,张某作为角磨机的所有人和操作人,而且使用角磨机多年,熟知角磨机的性能,应当能够预见角磨机在操作过程中的危险性。但张某在使用角磨机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甚至连最基本的防护措施手套都没有佩戴,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一审确定张某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张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陆某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张某承担70%的责任过高,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终审判定:由张某、陆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扣减陆某已垫付的1000元,陆某还应赔偿50387.8元。剩余损失由张某自己承担。(荆门晚报记者 朱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