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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知假买假索赔合法 敲诈勒索才应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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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26 08:3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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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150碗熟肉”案五大焦点   知假买假索赔合法 敲诈勒索才应打击


□楚天都市报极目新闻记者 肖名远 满达

重庆忠县的王琼(化名)卖出150碗扣碗类熟肉产品,因没有标注产品相关信息,被买家邵先生起诉。法院二审判她退还4500元货款并给予10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此事经极目新闻报道后,引发巨大反响。

连日来,极目新闻记者分别采访了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陈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两人对此案中的5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解析。


焦点1


制售熟肉类产品对标签有何规定?


王琼曾对极目新闻记者表示,她销售的是散装食品,“不能因为真空包装就叫预包装食品。”邵先生则说,那些熟肉是小作坊食品,也是“三无食品”。


陈亮:本案中,王琼出售的熟肉应属于散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散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而预包装食品对标签内容要求更高,还包括产品标准代号、储存条件等信息。

有网友说,王琼销售的是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这个说法不对。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是否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常见的食用农产品有各类蔬菜水果以及加工后的保鲜肉、冷冻肉等。王琼的扣碗产品已经熟制加工且发生了性状的改变,所以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至于“三无产品”,一般指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产品。但这只是通俗表述,不是法律概念。


焦点2


本案适用10倍赔偿的顶格处罚吗?


被告的二审律师牟建民认为,若食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条款。


陈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包括食品质量有问题,也包括食品包装、标注等外在要求不符合规范,它们都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标签瑕疵,主要指法律规定应当标注的内容没有准确完整标注的情况。从此前报道来看,本案中的150碗熟肉不是标签有瑕疵,而是根本就没有标签,并不适用这个“除外”条款而免予赔偿。

10倍赔偿是顶格处罚,但原告的诉求和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许浩:如何适用10倍赔偿的标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有的法院从有无实质性危害角度裁决。比如上海松江法院此前审理的一起假茅台酒案件,原告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10倍赔偿。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酒存在有毒、有害或者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危险,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是“三无”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使用《食品安全法》中的10倍赔偿条款。


焦点3


原告钻了《食品安全法》的空子吗?


一些网友认为,《食品安全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界定不清晰,让原告钻了空子。


陈亮:本案引起舆论密切关注,主要是因为当前《食品安全法》对于那些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仅仅是未标注或者标注存在瑕疵的食品,仍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似乎不太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认知和心理期待。

所以,核心问题在于,法律应该如何界定应予惩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末尾的条款中,排除了部分情况下的惩罚赔偿,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未注明标签的食品依然应当受罚。

因此,可以考虑将并无质量问题,只是未注明标签的食品,不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现情与法的平衡。


焦点4


陈亮:一方面,随着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这个事件的讨论;另一方面,由于王琼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她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相对不足。重庆中院主动回应舆论关切,保障王琼对诉讼权利的知情权,展现了该院对待此案的慎重态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王琼可以向原审法院即重庆市第一中院申请再审,也可向高一级的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高院接到申请后,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中院或其他中院审理。

许浩: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也是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促进实质正义、提高司法效率,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焦点5


如何评价“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


不少网友指责原告邵先生是在“钓鱼维权”,而且屡屡针对弱势群体。邵先生则对极目新闻记者强调“法无禁止即可为”。


陈亮:对于职业打假人身份的认定,是根据其行为而不是打假对象,与其是对小商家打假还是对大公司打假无关。

打假行为对净化商品纯度、杜绝消费欺诈、分辨假冒伪劣产品,起到了重要的正向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因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而否定赔偿。也就是说,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打假判决中,法官无需考量当事人是否职业打假人,或者说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食品安全关乎每一个民众的切身利益,因此现有法律规定了较重的惩罚性赔偿,这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而且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积极作用,为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秩序也存在正面效用。

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正常的索赔活动,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打假人以曝光等方式威胁商家,索要远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钱款,则涉嫌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打击。

许浩:此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存在牟利目的,其不属于消费者。但是,只要原告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他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还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

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

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看透彻了,心会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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